本文来自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精神,我局研究起草了《河北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以于2024年6月21日前发送电子邮件至wangxinping@hbzwfw.gov.cn,或者邮寄至石家庄市石清路9号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政策法规处。
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
2024年5月21日
河北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数据交易活动,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培育壮大数据流通交易市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交易方式促进数据流通的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办法所称数据流通交易,是指以数据产品、数据服务、数据工具、算力资源等数据产品和服务为交易对象,按照一定规则实现从数据供给方到数据需求方的方式。
第四条【基本原则】
数据流通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平等、诚信、包容、创新的原则,构建合规高效、安全可控的数据流通体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培育壮大数据要素市场,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数据管理有关规定,推动数据要素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工作,鼓励和引导数据产品进入数据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会同网信、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财政、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通信管理、密码管理和其他有关行业部门建立协同配合的流通交易监督机制,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流通交易市场秩序、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区域协同】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区域协同合作,促进数据交互、业务互通、服务共享等数据跨区域有序流通。
第七条【鼓励政策】
本省鼓励多元化数据流通方式,加强数据的共享、开放、融合,推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激发企业和个人数据流通交易活力,鼓励各类组织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制定和数字技术创新,促进数据流通交易产业生态发展。
第二章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
第八条【流通交易主体】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包括数据供给方、数据需求方、数据交易机构、数据商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等。
数据供给方是指合法持有并提供数据产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数据需求方是指通过市场获取数据产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数据交易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数据交易服务、提供数据交易场所的机构。
数据商是指为数据供需双方提供数据产品的开发、发布、承销和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是指辅助数据交易活动有序开展,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专业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要业务包括资产价值评估、数据质量评估、交易价格评估、安全评估、合规认证、数据公证、交易担保、信用评价及人才培训等相关服务。
第九条【数据供给方】
数据供给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通过数据交易机构提供数据产品的,应当遵守数据交易机构相关规章制度,向数据交易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数据交易相关材料,并进行主体信息登记;
(三)向数据需求方提供合法持有的数据产品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数据需求方】
数据需求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在数据交易机构获取数据产品的,应当遵守数据交易机构相关规章制度,向数据交易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数据交易相关材料,并进行主体信息登记;
(三)按照数据供需双方的约定使用数据产品,保障数据安全,禁止进行个人信息的重新识别;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数据交易机构】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对设立相应主体的规定;
(二)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数据交易服务平台部署在我国境内;
(四)建立并落实交易规则、安全保障、平台运行等规章制度,提供数据交易环境和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数据商】
数据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成立并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条件和人员;
(二)具备数据交易及应用过程中必要的安全保护和技术应用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职业条件;
(二)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资格等;
(三)具有所从业的专业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的工作人员;
(四)具备开展第三方专业服务过程中必要的安全保护和技术应用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数据流通交易标的
第十四条【交易标的】
数据流通交易标的包括数据产品、数据服务、数据工具、算力资源等。
(一)数据产品,指对原始数据进行脱敏或者加工处理后形成的数据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API数据、加密数据等。
(二)数据服务,指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处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采集和预处理服务、数据建模、分析处理服务、数据可视化服务、数据安全服务等。
(三)数据工具,是指可实现数据服务的软硬件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存储和管理工具、数据采集工具、数据清洗工具、数据分析工具、数据可视化工具、数据安全工具。
(四)算力资源,是指算力形成过程中涉及的计算资源,包括云存储、云安全及衍生服务等。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可以依法进行交易的其他标的。
第十五条【禁止交易清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产品,禁止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二)未经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直接识别到特定个人的身份数据、敏感数据或者财产数据的;
(三)涉及未经授权的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特定企业权益的;
(四)通过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创新交易标的形式】
本省研究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支持数据流通交易标的形式的创新研发,推动算力资源与其他数据产品融合的运营方式。
第四章 数据流通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数据合规交易】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自行交易或者通过数据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数据产品应当合法合规,且不存在权属争议。
数据供需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使用数据,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依法承担数据流通交易活动相关违法违规责任。
第十八条【示范合同】
省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发布数据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引导供需双方使用示范合同明确数据产品基本信息、交付方式、使用范围、交易价格、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终止后的处置方式等内容,提高数据交易的合规性。
第十九条【数据进场交易清单】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数据交易机构制定数据产品进场交易清单。涉及公共数据的、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数据产品,以及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进入数据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鼓励和引导下列数据产品进场交易:
(一)打通产业链、公共服务链的;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形成的;
(三)加工处理具有公共属性数据要素形成的;
(四)识别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
(五)有利于优化公共管理和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条【数据交易机构功能】
数据交易机构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数据交易主体、交易标的登记服务;
(二)多元化数据产品交易撮合服务;
(三)数据产品交易在线签约、资金结算等;
(四)组织法律咨询、资产评估、质量评估、安全评估、数据公证、合规认证、争议仲裁等第三方专业配套服务;
(五)组织数据资产创新等服务;
(六)其他与数据交易活动相关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数据交易平台建设】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全省一体化数据管理平台体系建设规范,搭建全省统一的数据交易平台,并推动与其他省份数据交易平台互联、互通、互认,融入全国数据要素统一大市场。
第二十二条【数据交易机构管理规范】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交易平台运行、数据安全管理技术规范等,运用云计算、区块链、联邦学习、数据空间、多方安全计算等技术,实现数据产品的上架、撮合、交易、交付、结算,为数据要素交易市场提供集中统一的交易场所、安全可信的基础设施和高效便捷的交易服务。
第二十三条【交易主体、标的信息登记】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一主体一登记”“一标的一登记”的原则,出具交易主体信息、交易标的信息登记凭证。主体登记应当包括名称、法人代表、住所地等基本信息。标的登记应当包括数据产品的名称、类别、形态、资产价值、产权主体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场内交易要求】
通过数据交易机构进行的数据交易,数据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对交易主体和交易标的信息进行核验,并留存核验和交易记录。
鼓励支持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将非电子化形式的文件、资料、图表等转换为电子化形式的数据,推进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第五章 数据流通交易流程
第二十五条【交易流程】
通过数据交易机构的数据交易,数据交易流程一般包括交易准备、交易磋商、合同签订、交易实施、交付结算、争议处理等行为。
第二十六五条【交易准备】
数据产品交易前,数据供给方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披露交易标的描述说明、适用范围、更新频率、计费方式等信息,并向数据交易机构提供数据产品或服务样例;数据需求方应当提供数据产品的应用行业范围和用途等信息。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对数据交易双方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督促数据交易主体及时、准确提供信息。
第二十七条【交易磋商】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提供在线撮合服务,并建立用于测试样例数据的基础实验环境,保障测试实验环境安全。
第二十八条【价格机制】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从数据质量维度、数据样本一致性维度、数据计算贡献维度、数据业务应用维度等方面探索构建数据产品价值评估指标体系,为数据交易定价提供参考。
支持探索多样化、符合数据产品特性的定价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推动公共数据按政府指导价有偿使用,使用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形成的产品由市场自主定价。
第二十九条【交易合同签订】
供需双方达成交易意向的应当签订交易合同,明确数据内容、数据质量、数据用途、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双方权利义务、安全和保密责任等。鼓励通过数据交易机构签署电子交易合同。
数据需求方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公开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价款、项目概况、违约责任等基本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对数据交易合同进行备份存证。
第三十条【交易实施】
数据供给方和数据商应当提供符合数据交易合同约定的数据产品,并保证数据产品质量和交付环境安全。
第三十一条【交付结算】
数据交易双方在数据交易机构内达成的交易,应当通过数据交易机构进行资金结算。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实行交易资金第三方结算制度,并确保资金结算与交易指令相符。
第三十二条【交易机构义务】
数据商、数据交易机构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不得披露、泄露交易过程中的非公开材料及获悉的非公开信息,未经相关主体授权不得擅自使用数据交易双方的数据产品。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安全体系建设】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产品来源可确认、使用范围可界定、流通过程可追溯、安全风险可防范的数据安全流通管理体系,为数据流通交易提供低成本、高效率、可信赖的流通环境。
第三十四条【交易机构责任】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场内数据流通交易的安全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风险评估机制,对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个人隐私、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隐患进行分析评估,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数据流通交易风险,保障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安全。
第三十五条【交易主体责任】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数据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数据分类分级、隐私保护、风险防控等安全管理要求,确保流通交易的数据产品来源合法、流通交易规范、安全防护到位,加强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数据的保护并作出明确承诺。
第三十六条【安全技术研发】
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和高校院所等单位建立产学研用联合创新平台,开展核心数据安全技术攻关,强化安全可靠技术和产品应用,保障数据安全有序流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行业监管机制】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省数据流通交易监管平台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健全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失信惩戒机制等。县级以上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网信、发展改革、工信、公安、国安、司法行政、财政、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通信管理、密码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数据流通交易协同监管机制,依法对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三十八条【信息报告机制】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省数据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数据交易机构运行和交易服务活动情况报告和其他专项情况报告。
数据交易机构发现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省数据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企业违规整治】
鼓励加强数据产业合规体系建设和监管,严厉打击黑市交易,取缔数据流通交易非法产业。
第四十条【管理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数据主管部门、相关责任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数据交易机构责任】
数据交易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流通交易主体、交易标的登记责任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交易规则、安全保障、平台运行等相关管理制度的,由省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交易主体责任】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数据交易管理制度的,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容错机制】
本省建立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创新容错机制,对有关方面在推动改革发展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取得预期成效,但符合国家和本省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
各类组织和个人在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中主动改革创新,因经验不足出现失误,但有利于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生态的,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及严重影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容错免责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