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建立反映数据要素的统计指标体系

《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自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推动建立资产评估、交易撮合、争议仲裁等市场运营体系,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和应用。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反映数据要素的数字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要素评估评价指南,科学评价各地区、各部门、各领域的数据要素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建立数据交易场所,促进本省数据交易场所与国家级数据交易场所互联互通。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序培育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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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应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应用,以及相关的数据管理、安全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公共服务数据是指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数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收集、产生的,除前款公共数据以外的各类数据。

本条例所称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销毁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应用及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开发利用和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处理、数据流通和数据安全体系,协调解决数据应用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江西规划和建设,牵头协调数字经济发展,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字社会建设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数字政府建设,指导、协调、监督政务数据共享和应用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大数据产业发展、工业数字化、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等工作。

省网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应用、数据管理、数据安全等数据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等有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和布局,提升电子政务外网、电子政务云等政务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推动建设新一代通信网络、数据中心、超算中心等重大基础设施,建立完善网络、存储、计算、安全等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第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遵循最小必要和合理期限原则,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第九条 数据处理者对在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中所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条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保护的责任主体。数据存在多个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保护责任。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收购等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依法订立数据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数据处理者终止或者解散,没有数据承接方的,应当依法处理相关数据。

第二节 公共数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治理,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促进公共数据的授权使用,发挥公共数据在推动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中的驱动作用。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政务部门、公共服务机构依法获取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数据或者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

第十二条 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是实施公共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的基础设施,包括省级大数据资源平台和设区的市级大数据资源平台。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共享应当依托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

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的规划设计和省级大数据资源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负责本级大数据资源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政务部门和本省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以及共享、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对接。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公共数据目录包括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包含数据的汇聚范围、数据共享和开放的类型、条件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向有关数据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将公共数据汇聚到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提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服务。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且收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范围相适应;

(二)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数据,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收集;

(三)自然人数据以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法人、非法人组织数据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以地理编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

(四)收集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公共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条件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以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提出本单位数据需求清单;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本单位可以共享的数据责任清单;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数据,列入负面清单。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以共享需求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为基础的公共数据共享机制。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正、公平、优质、便民的原则,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通过创新活动、合作开发等方式,引导和促进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不予开放类三种类型。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列入不予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公共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流程,提升公共数据质量。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及时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提供公共数据的政务部门、公共服务机构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校核、更正。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统筹公共数据的授权使用和管理,依法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和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有偿使用。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节 非公共数据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共享其合法取得的电子商务、城市管理、物流运输等与经济社会和民生发展密切相关的数据。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推进行业数据汇聚、整合、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产业政策、引入社会资本、创新应用模式、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依法开放、开发利用自有数据资源。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通过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依法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或者数据产品。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确需采购非公共数据的,可以申请政府采购非公共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统筹本级非公共数据采购需求。

第三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安全的数据要素市场,推动建立资产评估、交易撮合、争议仲裁等市场运营体系,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鼓励研发数字技术、推进数据应用,挖掘数据价值,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促进数据要素市场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反映数据要素的数字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要素评估评价指南,科学评价各地区、各部门、各领域的数据要素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建立数据交易场所,促进本省数据交易场所与国家级数据交易场所互联互通。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可用、可信、可流通、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依法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交易。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开展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等活动,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理,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三十条 数据交易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序培育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数据应用工作,发挥数据在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文明和数字政府建设中的支撑作用,提升政府决策科学化、社会治理精准化、公共服务高效化水平,以数字化转型驱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创新,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收集存储、加工处理、可信流通的大数据核心产业,推动数据采集设备、存储设备、高性能低功耗计算设备、信息技术创新应用设备等硬件产品的研发和制造能力。

引导和支持企业依法开展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分析、应用、可视化和安全等软件开发,重点加强大数据分析关键算法、基础软件和应用软件研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与工业融合,推动数据赋能工业数字化转型,支持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优势产业发展壮大。

引导和支持企业围绕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服务、供应链等领域的数据融合应用,推动工业互联网在工业领域的融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农业融合,推进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种业等数字化建设及智能农机建设,加快建设主要农产品全产业链数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以及农业服务数字平台,推动数据赋能农业数字化转型。

引导和支持卫星定位、物联网、大数据、智能农机等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推进农产品电商及仓储物流发展,提高农业农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健康和智慧医疗,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在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方面的应用,加快互联网医院及医联体建设,规范互联网诊疗和互联网医院发展,完善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功能,提升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互认水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在教育教学管理、教育资源配置中的应用,推动智慧校园、智慧课堂建设,推进各类优质教育数据和数字教育资源跨层级、跨区域在线共享,提高教育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智能交通体系建设,推动智能道路系统、智能停车、智能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基础设施与运输服务、能源及通信网络融合发展,推进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公众出行等交通建设管理全流程数字化,提升交通系统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提升数字文化服务能力,推动数字技术和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网络文化,加强优质网络文化产品供给,发展新型文化企业、文化业态、文化消费模式。

支持智慧图书馆、智慧博物馆等数字文化场馆建设,推动智慧旅游发展和智慧景区建设,运用数字技术对文化和旅游资源进行改造提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和服务业融合,加快数字社会建设,推动数据赋能民生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提高养老、抚幼、就业、体育等民生领域的数字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引导和支持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推动个人、家庭、社区、机构与健康养老资源有效对接和优化配置,促进健康养老服务便捷化、智慧化升级;加快网站、手机应用程序、智慧终端设施以及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面向老年人、残疾人的适应性数字化改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数据赋能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加强碳排放数字化智能化管理,运用数字技术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和生态环境智慧治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应用,建立和完善数据运用管理的制度,创新政府决策、监管及服务模式,实现主动、精准、整体式、智能化公共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赋能数字政府建设,加强办公体系一网协同建设,提升政务运行效能;加强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建设,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推动政务服务事项流程再造,建立全省统一、线上线下融合的政务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鼓励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数据安全保护服务活动,保障数据应用健康稳定运行。

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数字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数据应用领域的产品服务创新,推进布局数字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鼓励发展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建设创新联合体、创新战略联盟等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机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体系,创新数据领域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健全数据人才服务和保障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开设数据应用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数据领域基础型、应用型人才。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合作,建设实训基地,定向培养数据领域专业人才、复合型人才。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数据领域相关知识和技术的宣传、教育、培训,将数据应用能力培养纳入教育培训体系,提升公众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营造数字化文化氛围。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开展数字基础设施、数字技术、数据服务等领域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工作。

鼓励企业、行业组织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数据领域标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合作,探索建设区域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促进数据有序流动和开发利用,推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跨区域互认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措施对接数字大湾区、数字长三角,承接发达地区数字产业转移,创建数字经济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推动跨区域数据领域关键技术合作研究、建立数据协同应用标准和规范,谋划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布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数据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数据的;

(二)擅自新建跨部门跨层级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或者共享、开放渠道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已有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与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对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公共数据目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数据汇聚至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的;

(五)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数据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数据质量、安全管理的;

(七)篡改、破坏、泄露数据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税务、海关、通信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江西管理单位开展数据应用及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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